【文 号】 鄂办发[2004]63号
【发布单位】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日期】 2004年11月24日
各市、州、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军区党委,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
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党政机关干部职工集资建房中违纪违规行为和多购多占公有住房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党政机关干部职工集资建房中违纪违规行为和多购多占公有住房等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领导干部住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鄂办发[1997]44号)、《关于清理党政机关干部住房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清房领发[1996]3号)、《〈关于清理党政机关干部住房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规定》(鄂清房领发[1996]6号)、《中共湖北省纪委关于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严格执行住房制度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鄂纪发[1999]47号)精神,现就清理、纠正党政机关干部职工在集资建房中违纪违规行为和多购多占公有住房等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集资建房中的违纪违规问题
第一条 凡干部职工已购居一套达到职级面积标准的公有住房,或在城镇建有私房的,不能参加集资建房。干部职工购有一套达到职级面积标准的公有住房,后又参加集资建房的,必须将所购公有住房按房改购买价退还原单位;如公有住房已高价出售或内部转让的,应由产权单位将高出房改价部分的所得收缴上交同级财政。在城镇建有私房,后又参加集资建房的,必须退出集资建房。
第二条 干部职工单身户或夫妻双方均没有购买公有住房,或购买的公有住房没有达到职级面积标准参加集资建房的,原购买的公有住房必须退还原产权单位。
第三条 在集资建房中,个人出资数额低于当地房改成本价的,应由个人补齐差额部分。
第四条 集资建房超过职级面积标准部分在20平方米以内的,按集资建房的成本价补交款额;超过20平方米的部分,按当时当地市场价补交款额并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条 集资建房不得建造别墅式两层单元住房。对为领导干部建造的内设楼梯两层别墅式单元住房,不得出售,已出售的要限期收回产权。
第六条 干部职工购有公有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后又建私房的,应退出原所购公有住房或单位的集资房;对干部职工购有公有住房或单位集资建房又建私房出售谋利的,没收其违规所得,并上交同级财政。
二、关于违反规定多购多占公有住房的问题
第七条 干部职工单身户或夫妻双方按照房改政策只能购买或承租一处公有住房,违反规定多购多占公有住房,应严格按照鄂办发[1997]44号、鄂清房领发[1996]3号、鄂清房领发[1996]6号、鄂纪发[1999]47号等文件精神,在规定时间内退出多购多占公有住房。
三、关于违反规定购买商品房的问题
第八条 2003年12月31日以前,用公款购买商品房作福利房参加房改的,只能按职级标准面积享受房改政策,超面积部分按房改政策规定,以当时当地购置价或市场价由个人负担。
四、关于违反规定变卖公有住房的问题
第九条 各单位凡需变卖的公有住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执行。对没按规定擅自变卖的公有住房,由房产评估部门进行评估,确定最低出售价;低于房产评估部门确定的最低出售价的,由购房人补交款额。否则,由当地政府收回处置,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拍卖。补交款项或公开拍卖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变卖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已售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政策实施,不得侵占国家和单位利益。
五、关于房改中弄虚作假的问题
第十一条 房改中,对购房人在身份、工龄、职级、购房面积、结构、价格以及有无购房等方面弄虚作假的,已自查的要坚决纠正,多购多占住房的要限期退出,差额房款要由购房人补齐;否则,除购房人退出补交款额外,还要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用公款垫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购房款或集资款的,个人应如数补交;在规定时限内个人仍不如数补交的,由单位采取强制措施补齐,并视其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六、关于退房、补交款项的问题
第十三条 属退房对象的,由各地纪检、监察机关下达退房通知书,退房者应在下达通知书之日起的两个月内退出多购多占的公有住房或集资建房,并将所退房屋的所有权证和钥匙等交还产权单位。
第十四条 凡按本意见规定补交款项的对象,自各地纪检监察机关的补交款通知书下达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同级财政补齐款额。
第十五条 干部职工在规定时间内不退房和不补(交)款的,其所购住房由本人单位代办退房手续,并视情况给予干部职工本人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六条 对单位漏报、瞒报干部职工住房情况或对多购、多占公有住房以及集资建房中的违纪违规行为等问题处理不力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要求,追究所在单位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七、附则
第十七条 干部职工在住房方面存在本通知未列举的其他违纪违规问题,参照国家有关文件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通知所指党政机关干部职工,含省内各级党、政、群机关的国家公务员序列和参照公务员管理序列,以及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
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职工住房问题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十九条 本意见仅作为纠正处理2003年12月31日前干部职工违纪违规购、建公有住房问题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本意见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