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 鄂政办发[1999]144号
【发布单位】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日期】 1999年11月2日
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湖北省已售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已售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行为,发展住房交易市场,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已售公有住房初次上市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售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或居民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成本价或标准价公有住房,以及按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经批准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各级建设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已售公有住房的上市出售管理。
第二章 准开准入条件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经省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省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可以设立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了处理;
(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办法;
(三)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对中等以上城市,职工家庭住房普查登记难度大、时间长,可以分片普查登记、逐步放开;县(市)城镇必须先普查后放开。
第七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标准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有关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的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各级各类大、中、小学、幼儿园的教职工宿舍,建在校园内而又无法划分开的不得上市出售;
(九)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三章 上市出售程序
第八条 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向房屋所在地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屋产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要经过所在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并经原产权单位同意出具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 当地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所有权人提出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经审核准予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由买卖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
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委托具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现场勘查和评估。
第十一条 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成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税费减免
第十二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精神,已购公房上市出售予以税费减免:
(一)免征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土地使用税;
(二)减半征收房产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契税;
(三)按0.5‰征收印花税;
(四)买卖双方按成交价0.5﹪交纳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
(五)按成交价交纳土地出让金,其缴纳标准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财综字〔1999〕113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除上述税费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变相收费。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过程所涉及的税费,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扣代征代缴。其中,土地出让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缴。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十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上市出售,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出售收益全部归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按照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其上市出售时,成交价不足当时当地普通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益归个人所有;成交价超过当时当地普通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其超过部门的个人所得收益按20﹪上缴。
第十七条 已购公房属行政机关的,应缴所得收益全额上缴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缴财政,50﹪退还单位;属各级各类大、中、小学、幼儿园的,全额返还,用于学校住房补贴;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应缴所得收益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六章 相关政策
第十八条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房,原则上应当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和利息后,按规定上市出售;确需直接上市出售的,其收益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出让金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交所得收益应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其出售价格超过当时当地普通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超过部分的个人所得收益20%上缴。
第十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房改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租、赠与、抵押等交易管理,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管理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原规定与此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